【典型案例】杨某诉D期货公司全权委托纠纷案
【案情简述】
2004 年 2月 2日 ,杨某与 D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开户文件,约定杨某委托 D公司按照其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合同签订当日,杨某即向 D公司申请开立账户并设置交易密码,同时存入保证金 5万元,随后杨某多次存入保证金共计 95万余元。
2004 年 4月初,经 D公司攀枝花营业部投资部经理丁某介绍,姜某以交易员身份代理杨某进行期货交易,随后,杨某将交易密码告知姜某,姜某在杨某提前签名的空白指令单上为其下达交易指令, D公司按照杨某的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2004 年 4月 16日 ,杨某申请更换交易员为温某。从次日起至同年 7月 12日,温某经杨某同意,通过使用其密码,利用 D公司自助委托、网上委托系统下达交易指令单, D公司按照其指令为杨某进行期货交易。杨某对其间产生的成交记录、交易结算单均签字予以确认。成交交易单载明,杨某因期货交易发生的交易费用以及亏损共计 632801. 35元。 2004年 7月,杨某撤销账户,终止了与 D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
随后,杨某向法院起诉,其在起诉书中称,被告 D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先后指派其公司的两名不具备期货经纪代理人资格的期货经纪人,为原告的期货交易进行代理。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诉请判令 D公司赔偿因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共计 632801. 35元;由 D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D公司认为,姜某、温某不是期货经纪公司在职职工,只是期货居间人,其行为与 D公司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和被告 D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文件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期货交易方面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姜某、温某作为居间人,为 D公司介绍期货投资客户,提供缔约机会,并非如原告诉称的为 D公司工作人员。杨某交易账户的合法指令下达人及资金调拨人均为杨某,且其本人已知晓在操作中会自行设定密码,因此这两人下达指令单的行为是受杨某委托,应由杨某承担交易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姜某、温某在本案中并未为 D公司或杨某提供订约机会或订约媒介,而是从事具体的期货交易,是 D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期货居间人。姜某、温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工作中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 D公司承担。即便姜某、温某不是 D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表见代理, D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姜某、温某的行为也在 D公司和杨某之间构成全权委托。依照相关规定,对杨某因期货交易造成的损失由 D公司向杨某承担 7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 D期货公司赔付杨某期货交易损失款 42l 960. 95元。
【案件评析】
本案系期货公司交易员代理客户从事交易引发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项: 1、姜某、温某是居间人还是 D公司的工作人员; 2,姜某、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3、本案期货交易中是否存在全权委托。
一、姜某、温某与 D公司间是否为居间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期货居间行为从法律上理解,即指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践中,期货居间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居间人向期货公司(客户)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达成交易,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期货经纪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不从事具体交易, 3、居间人的报酬在提供订约机会后按约定领取。期货实际操作中,居间人不会仅因介绍客户开户而获得佣金。只有当客户实际发生交易,期货经营机构才会按照客户的手续费净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居间人支付佣金。
判断姜某、温某是否为期货居间人,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期货居间行为的上述特征。本案中,姜某、温某并未为 D公司或杨某提供订约机会或订约媒介,二者在杨某与 D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后,才由 D公司推荐给杨某;随后,姜、温二人获取了杨某的交易密码,代理其从事具体的期货交易;获取报酬的方式上,姜某、温某每月在 D公司固定领取交通费和佣金提成,没有以提供订约机会为前提条件,且 D公司员工证实,二人经过上岗培训后被 D公司招聘为交易员, D公司有关交易员的内部管理文件证明交易员就是 D公司的工作人员。姜某、温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期货居间人的行为特征,仅凭《居间协议书》不能认定二者为期货居间人。从二者的工作内容(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和在 D公司固定支取报酬来看,二者更符合 D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
二、姜某、温某与杨某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依据一定事实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发生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的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其与无权代理的根本区别是,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表见代理的具体特征如下: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并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 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对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的事实不应知晓或者客观上不能知晓。
本案中,如像期货公司所主张的姜某、温某为居间人,姜某、温某的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二人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其次,存在一定事实使杨某认为二人是 D公司的交易员,其代理自己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是 D公司履行期货经纪合同的行为:一是二者经 D公司分支机构经理推荐给杨某并向杨某出示了证明其为 D公司交易员的名片,二是二人佩戴 D公司的胸牌并在 D公司营业场所办公,三是二人经过上岗培训后被 D公司招聘为交易员, D公司有关交易员的内部管理文件证明交易员就是 D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姜某、温某经由 D公司某部门经理丁某介绍给杨某,杨某对于二人不具备期货从业资格,没有代理权不应当也无法知晓。因此,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交易损失应由被代理人 D期货公司承担。
三、本案期货交易中是否存在全权委托。
全权委托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代客户决定交易指令的内容。本案中,杨某并未亲自从事期货交易,而是签发若干空白交易指令单给 D公司推荐的交易员并告知自己的交易密码,由交易员具体操作。姜某、温某在案件审理中也表示买卖方向、品种、数量等具体交易指令均由其下达,无需征得杨某同意。依前文分析,姜某、温某应当为 D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 D公司,上述行为已在 D公司和杨某之间构成全权委托。 D公司在审理中辩称杨某与姜某、温某委托交易系私下进行,与 D公司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
四、该案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 80%,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理中 D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即便本案存有全权委托,但杨某在交易后的日报表及月报表上均进行了签字,该行为应当视为对交易期间所有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由此产生的交易后果也应由杨某自行承担, D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上文分析,客户对期货交易结果签字,本身就是全权委托的构成要件之一,客户的签字行为并不能改变全权委托的违法性质。
此外,案件中 D公司和杨某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客户须知部分明确载明,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不得要求期货经纪公司以全权委托方式进行期货交易。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本应遵守并严格履行,但杨某将交易密码告知姜某、温某,对二人的交易结果也签字确认,虽其口头上没有要求 D公司以全权委托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其行为实质上已符合全权委托的本质特征;期货公司明知二人不具有期货从业资格,仍然推荐姜某、温某给客户杨某代理其交易,对二人的交易行为明知但不加以制止。因此,期货公司和杨某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交易损失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本案应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杨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思考与启示】
期货交易实务中,因期货居间引发的纠纷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期货公司雇佣不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员工,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一旦给客户造成损失,则利用之前签订的期货居间合同逃避责任。二是即使符合期货居间人的构成要件,许多期货居间人往往并不告知客户其居间身份,客户容易将居间人误认为期货公司员工,并基于表见代理的误解而对其产生信任,进而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授权其代理交易或虽未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授权却将交易密码告知居间人。
目前网上交易是期货的主要交易方式,客户委托他人代理交易,仅需将交易密码、资金调拨密码告知他人即可;且期货交易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很多投资者倾向于选择委托较为专业的个人或机构代其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在这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实践中期货居间人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交易的情形时有发生,给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均带来极大风险,损害了正常的期货交易秩序。
针对上述问题,首先,期货公司应当树立守法守规开展期货业务的执业理念,严格规范从业人员准入门槛,坚决杜绝从业人员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行为。其次,有关监管部门应当规范引导期货公司合法执业,如对期货公司开展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于期货公司违法、违规的案例,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并在行业内进行披露,以督促其他期货公司进行自我检查,完善执业流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最后,投资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对期货公司交易员的从业资质进行全面了解和确认,对期货公司员工的全权委托要求不予接受。同时妥善保管自己的交易密码,时时关注账户动态,对账户异动及时反应,确保自身交易资金和账户的安全,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