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文件
银发 〔 2 014 〕 344 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各省会 ( 首府 ) 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 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
为加强反洗钱监督管理 ,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 洗钱义 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请中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 中心支行将本通知 转发至辖 区 内有关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 ,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 2 一
附件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机构有 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 1 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 理: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 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 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 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明确和调整反洗钱监管分
工,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信息报告制度及反洗钱监管档案管
理办法,规范反洗钱监管方法、措施和程序,指导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 本和法人监管原则,结合实际,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 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 反洗钱工作信息,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 洗钱监管工作。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 定程序或者超越规定职权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监管或者提 出异议。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 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 分支机构应当采纳。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监 督管理中获取的反洗钱信息采取妥善的保管和保密措施,不 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章 监管分工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 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地方性法人 金融机构总部以及非法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
行可以授权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对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代行监管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的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名 单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调整。名单之外的全国性法人金融 机构总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该机构所在地副省级城市中心 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代行监管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明确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反 洗钱监管分工,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对监管权有争议的,应当报 请同一上级机构确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直接对其下 级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 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下级机构认为其负 责监管的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情况有重大社会影响 的,可以请求上级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涉及跨辖区实施 现场检查的,可以建议上级机构统一安排。
第三章 非现场监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定期报告 制度。定期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 统一规定、调整。
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
人向负责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工 作报告及其他信息资料,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反洗钱 报告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一条 反洗钱报告机构应撰写反洗钱年度报告,如
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内容:
(一)反洗钱工作的整体情况及机构概况;
(二)反洗钱工作机制建立情况;
(三)反洗钱法定义务履行情况;
(四)反洗钱工作配合与成效情况;
(五)其他反洗钱工作情况、问题及建议。 金融机构有境外机构的,由其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总部按
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所属境外机构接受 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监管的情况。
第十二条 法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年度报告内容应当 覆盖本机构总部和全部分支机构;非法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 年度报告内容应当覆盖本级机构及其所辖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发生 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一)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
(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
(三)涉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
(四)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风险分析材料;
(五)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立即报告的涉及反 洗钱事项。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监管 分工,以反洗钱报告机构为主体,及时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 作信息和监管活动信息建立监管档案,保存下列信息,实施 动态监督管理:
(一)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
(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实施反洗钱监管过 程中产生的信息;
(三)其他渠道获取的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做好反洗 钱监管档案的设置与维护。
反洗钱监管档案按年度进行时序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将法人金融机构的电子监管档 案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以金融机 构反洗钱监管档案为依托,结合现场检查、约见谈话等情况, 参考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其他信息,选择关键、显明、客观的 评价指标,按年度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 进行考核评级。
第十七条 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年度考核评级,实
行分级考核,综合评级。考核评级期间为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年度考核评级时,对每家金融机构监管档案中加减分事 项按照指标权重计算分数,进行百分换算,得出每家机构的 年度考核结果;分银行、证券、保险、其他类排列名次,确 定金融机构考评等级。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监管需要,制定和调整考核指标内容 和权重。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指标内 容进行细化。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考核 评级结果对金融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年度向有关部门通 报考核评级结果,并将考核评级结果计入反洗钱监管档案转 入下年度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考核评级中 发现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及时发出
《反洗钱监管意见书》(附 1),进行风险提示,要求其采取 必要的整改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考核评级中发现金融机 构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检 查。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法定监管事
项存在疑问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书面质询
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进行确认和核实。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质询金融机 构时,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附 2),经部门负责 人批准后,电话或者书面告知被质询的金融机构。采取书面 质询方式的,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附 3),送达 被质询机构。
金融机构应当自被告知或者收到《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收到金融机构对电话或者书面质询的答 复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 录》(附 4)。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 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约见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针对重要问题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 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约见金融机 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 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 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被谈话 机构,告知对方谈话内容、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约见谈话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
机构的分管领导或者反洗钱管理部门负责人主持,并至少有 2 名以上反洗钱监管人员参与。
第二十六条 谈话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并经被约见人 签字确认。
第四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 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 义务的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 现场检查,应当依照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规章,遵循《中国 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 1 号发布)组织实施。涉及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 3 号发布) 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科学调 配监管力量,规范有效地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现场检查的立 项管理,切实加强对以下机构的重点监管:
(一)涉及洗钱案件的机构;
(二)风险因素较多的机构;
(三)工作情况不明的机构;
(四)反洗钱工作有效性偏低的机构;
(五)其他应重点监管的机构。
第三十条 对法人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应当侧重于反 洗钱制度建设、组织架构与岗位设置、系统设计与开发、反 洗钱机制有效性,注重发现和解决风险较高的制度性、系统 性、执行性问题,从总体上把握和推动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 的合规性与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人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应当侧重于 反洗钱制度落实与执行情况、反洗钱措施的有效性、可疑交 易报告质量、配合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对非法人金融 机构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及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重要问题、系 统性缺陷,或者发现突出违规事件、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通报。
第五章 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针对反洗钱 法定监管事项中的突出问题,或者为核实和了解某个方面的 重点情况,可以通过监管走访的方式,深入金融机构开展实
地调研和政策指导。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走访金 融机构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 通知书》。以本级机构名义开展的监管走访由本行(部)行 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以反洗钱管理 部门名义开展的监管走访由部门负责人或者其上级领导批 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相关金 融机构,告知其监管走访目的和需要了解核实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开展监管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 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监管走访 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管指导意见,并开展必 要的政策辅导。
监管走访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 作人员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
第三十七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自评估制度, 按照风险为本原则,定期对本机构内外部洗钱风险进行分析 研判,评估本机构风险防控机制的有效性,查找风险漏洞和 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风险应对措施。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风险自评估结果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金
融机构自评估结果对其进行风险评估。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填制《反
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经本行(部) 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至少提前 5 个工作日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送达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评估机构提供 必要的资料数据,也可以现场采集满足评估需要的必要信 息。在开展现场评估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 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出示《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及合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 管需要确定评估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针对法人金融机构特 点,探索建立合理有效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充分了 解情况的基础上,客观评判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评估 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得出评估结论,针对存在问 题,提出指导性整改意见,形成《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 分支机构应当按年度撰写反洗钱监管报告,重点总结本辖区
年度反洗钱监管活动情况,发现和处理的主要问题,对违规
机构和人员的处罚情况,提炼工作有效性成果,于年度结束 后 30 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 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 支行。
本办法所称反洗钱报告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 支机构本级辖区内承担反洗钱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和非金 融机构最高层级的管辖或者牵头机构,包括法人机构和部分 非法人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在 境内设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包 括金融机构在境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控股 公司、境外办事处等。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银行卡组织、资金清算中心、 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 有关反洗钱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银发〔2007〕254 号文 印发)和《反洗钱现场检查办法(试行)》(银发〔2007〕175
号文印发 ) 同时废止。
附:1. 反洗钱监管 意见书
2 . 反洗钱监管 审批表
3. 反洗钱监管 通知 书
4 . 反洗钱监管 记录
附 1
中国人民银行 行(部) 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反洗钱 [ ]()号
=======================================================
(监管对象名称):
我行(部) 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对你单位实施了反洗钱监管(风险评估□ 考核评级□)活动, 特此提出如下监管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附 2
中国人民银行 行(部) 反洗钱监管审批表
反洗钱 [ ]( )号
反洗钱监管立项申请内容 |
项目名称 |
|
监管理由 |
|
|
监管依据 |
|
|
监管对象 |
|
|
监管内容 |
|
|
监管期限 (限风险评估)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监管方式 (在对应项后打√) |
约见谈话□ 风险评估□ 监管走访□ 质询□ |
|
监管实施时间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监管人员 |
组长(限风险评估): 监管成员: |
|
备注 |
|
|
审批情况 |
部门负责人 签字 |
|
行(部)领导 审批签字 |
|
附 3
中国人民银行 行(部)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反洗钱 [ ]()号
=======================================================
(监管对象名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等 法律、法规,我行(部)对你(单位)实施反洗钱监管,现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监管方式:风险评估□ 约见谈话□ 监管走访□ 质询□
(在对应项后打√)
监管内容: 监管期限:
监管实施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监管成员:
监管组长: 其他监管成员:
所需你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 请你单位配合监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监管机构一份,监管对象一份。
附 4
中国人民银行 行(部) 反洗钱监管记录
时 间 |
|
地点 |
|
监管方式 |
约见谈话□ 监管走访□ 质询□ |
||
监管对象 |
|
||
对方人员 |
|
职务 |
|
监管人员 |
|
记录人 |
|
监管内容: |
|||
处理情况: |
谈话人:(签字) 被谈话人:(签字)
- 上一篇: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
- 下一篇:中国反洗钱报告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