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辖区期货经营机构居间人管理 自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业居间人居间行为,加强对北京辖区期货经营机构期货营销活动的管理,保障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期货经营机构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北京辖区期货经营机构加强对居间人和代客理财管理的指导意见》(京证期货发[2010]204号)的相关规定,北京期货商会制定本自律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居间人是指为期货经营机构或投资者提供订立期货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合同中介服务的自然人。期货合同是指期货经纪合同、期货投资咨询合同和期货资产管理合同等。
北京辖区期货经营机构(下称期货经营机构)禁止使用法人机构作为居间人介绍客户,法律法规允许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北京辖区期货经营机构是指注册在北京的期货公司及其在京期货营业部、注册在异地的期货公司所属北京期货营业部。
第二章 备案登记与培训
第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按照北京期货商会相关规定,办理居间人备案、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委托居间人开展居间业务,须通过北京期货居间人备案管理系统向北京期货商会申请办理居间人备案登记,完成备案登记后,居间人方可为期货经营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期货经营机构在为居间人办理备案前,须确保居间人接受期货行业协会或者期货公司开展的16小时以上的居间业务培训。
第六条 北京期货商会收到居间人备案登记申请后,对居间人从业经历、诚信情况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向北京证监局征求意见。经审查合格后,予以备案登记,并颁发居间人备案编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期货经营机构不得为其申请居间人备案登记:
(一)曾因违反有关法律受到刑事处罚未满三年者;
(二)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实施市场进入或者采取监管措施的人员;
(三)曾因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开除处分未满三年的期货从业人员;
(四)在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到最近三年内有不良诚信记录的人员;
(五)在北京期货居间人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最近三年内有不良诚信记录人员;
(六)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负责组织居间人参加北京期货商会举办的后续培训,居间人每年参加后续培训不得少于10小时,具体办法由北京期货商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业务管理及规范
第九条 各期货经营机构应加强对居间人的管理,明确总部分管居间人的公司高管和居间人管理部门,确定营业部(或者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为居间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立健全居间人管理机制。居间人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准入条件、行为准则、风险提示、退出标准和罚则、居间人信息披露机制等。
第十条 各期货经营机构要与居间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最长不得超过2年,应当由总部签署居间人协议并留存原件备查,涉及营业部的居间人协议至少一式三份。居间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基本行为规范、禁止性行为、合同有效期、违约责任等,并明确规定:
(一)居间人同一期间只能接受该机构的委托,且不得与该机构的从业人员存在直系近亲属关系;
(二)禁止居间人制作可能使客户对居间人与本期货经营机构关系产生误解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向所服务的客户发出容易使其对上述关系产生误解的其它信息。
第十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要求居间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做到:
(一)主动向客户明示居间人身份及自己的职责;
(二)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的功能和风险,使投资者充分认识了解期货业务的风险特征;
(三)通过适当方法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并按照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教育工作要求,做好权限内的投资者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明令禁止居间人出现下列行为:
(一)代理客户办理账户开立、销户、结算签字,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二)代客操作或者代客理财;
(三)向客户承诺期货交易的损益;
(四)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
(五)采取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六)损害客户、期货公司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接受居间人介绍客户,要保证客户的知情权。各机构对于居间人开发的客户,在有效执行开户工作双人复核制度的同时,应当临柜办理开户业务或由开户岗人员上门办理开户手续,详细提示风险,口头及书面声明居间人身份,明确将居间人的职责、禁止性行为和居间人为非本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告知客户,确保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组织对居间人开发的客户进行全面回访,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对居间人首次开发的客户,应当在开户后1个月内完成全面回访,居间人开发的原有客户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回访。全面回访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客户身份核实并确认居间关系;
(二)询问客户是否知悉期货委托理财等风险;
(三)询问客户是否存在委托公司从业人员及居间人进行代客操作、代客理财等禁止性行为;
(四)询问客户是否确认其账户变动。
对于交易频繁、手续费留存较高而亏损较大的客户,各机构要予以特别关注,可通过适当方式向投资者提示风险。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做好客户回访的留痕工作,回访记录、回访录音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3年备查。
第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经营场所内为居间人预留活动场地,不得允许居间人在经营场所内聚集,不得向居间人提供任何可能使客户对居间人与本期货经营机构关系产生误解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介绍信、名片等。
第四章 信息披露机制与诚信记录
第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要建立详细的居间人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基本资料、合同期限、居间业务情况和诚信记录等资料。各机构应当定期对居间人的居间业务情况和诚信记录进行评估。居间人诚信档案应包括损害客户利益情况、不正当竞争情况、客户投诉情况等,对于出现不良诚信记录的居间人应及时上报北京期货商会。
第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居间人信息查询、公示制度,在营业场所中的投资者教育园地及公司网站公示本机构居间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隐去中间4位数字)、执业期限、备案编号、个人照片等信息,同时开通网络、电话等查询方式,保证客户能够通过多渠道查询到居间人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及公司网站等向客户公示本机构接受投诉渠道,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有专门人员受理客户投诉、接待客户来访,并采取积极态度,及时妥善处理,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北京期货商会通过商会网站将居间人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同时,北京期货商会负责将期货经营机构上报的居间人不良诚信记录以及经北京证监局查实的居间人不规范行为,记入北京期货居间人备案管理系统的居间人诚信档案,并向会员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居间人的执业行为违反期货经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照内部退出标准及罚则对居间人进行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期货经营机构应终止与居间人的居间业务关系。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居间人,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上报北京期货商会记入北京期货居间人备案管理系统的居间人诚信档案。
居间人给期货经营机构造成损失的,期货经营机构应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追究居间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期货经营机构须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北京期货商会对违反本规定的期货经营机构,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等自律惩戒。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期货经营机构,北京期货商会将提请北京证监局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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